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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判例: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前提条件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评注:释明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鄂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英塑料加工厂,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黄陂西路胡家稻场。
经营者黄兰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陈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晶,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开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因诉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强拆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9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张静雨、陈新和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周开岑、吴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原审诉称,年6月,原告向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黄兰英塑料加工厂”,随后相继取得了孝感市环境保护局“5年内有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基于相关政策的大力扶持,原告也增加了各项投入:硬化了场地,扩建了厂房,新增了设备。正当塑料厂效益初现时,被告以该场地的生产经营危及到飞机的飞行安全、影响到城市的环境面貌,要求迅速搬迁。被告一方面以权相逼,称原告的厂房是违章建筑,要强制拆除,一方面以利相诱,称政府不会亏待小民,主动配合拆迁将会得到满意的补偿。
面对被告多名主要负责人轮番劝说,原告答复待自己考虑好后再作决定。然而还未等到原告给出明确答复,被告即组织上百名拆迁人员及数台推土机,在几天之内将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生产设备也被拆卸成七零八落运往别处。原告见局面难以挽回,随即申请资产评估和损失核定,并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人民币元。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不予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原告的厂房及设备之前,并未经过合法程序(调查取证、立案告知、审核决定、强制执行等),也未与原告达成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强拆行为明显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初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开始租赁孝感市黄陂西丰乐路天成经济仓储院内的场地经营。年1月1日,黄兰英与李海宏签订《仓储、场地及附属物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上述场地经营,包括北区1#场地、东区2#场地、预制场台座、3#仓储共7间、办公室2间、住房6间。年11月3日,孝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向孝感××新区管委会发送孝环委办[]69号《关于关停市高新区个体工商户黄兰英废旧塑料颗粒加工项目的督办通知》,要求孝感××新区管委会于年11月10日前对黄兰英废旧塑料颗粒加工项目采取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实施关停。
年1月16日,孝感市环境保护局向黄兰英塑料加工厂作出孝环函[]20号《关于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废旧塑料回收再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要求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做好废气、废水、噪声、固废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征得机场等临近敏感单位同意后方可投入试生产,而且应按照环评要求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项目环保工程竣工后须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年1月16日,孝感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向孝感××新区管委会发送孝府督[]4号《关于黄兰英塑料加工厂整改落实的督办通知》,要求孝感××新区管委会督促企业依法整改落实到位。年5月25日,孝感市城乡规划局对黄兰英塑料加工厂作出孝规拆字第号《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是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在黄陂西天成经济仓储院内的建设(乱搭乱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属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二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建筑材料拆除及机器设备等搬迁补偿款数额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先搬迁后再依法进行搬迁补偿。年5月26日,孝感××新区管委会对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开始进行搬迁。在搬迁期间,黄兰英塑料加工厂的部分工作人员也共同参与了相关搬迁工作。
年5月29日,为加快搬迁进度,孝感××新区管委会组织30余人,吊车2台,铲车2台,搬运车3台到黄兰英塑料加工厂进行拆除搬迁。机械设备存放于另一公司厂房。年5月31日,因部分原材料无法处理,孝感××新区管委会按照每吨元的价格收购黄兰英塑料加工厂绿瓶子4吨,合计元。年6月2日,黄兰英塑料加工厂整体搬迁结束。
年6月5日,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委托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附属工程、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年6月7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元,其中建筑物及构筑物元、机器设备元,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环评费)元,共计元。年6月12日,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向孝感××新区管委会提交《索赔申请书》,提出索赔元。
年7月18日,孝感××新区管委会向黄兰英塑料加工厂作出《关于索赔申请书的回复》称,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不能支持申请书的索赔内容,请你厂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相关权益。年7月28日,由于未能与孝感××新区管委会就搬迁补偿达成一致,黄兰英塑料加工厂以孝感××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变更为54,元,增加的赔偿项目为搬迁加班工资补助及生活补助元。庭审后,孝感××新区管委会以黄兰英塑料加工厂提交的资产评估为单方委托且评估方法不合理、评估结论不科学为由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评估项目与黄兰英塑料加工厂提交的资产评估项目完全一致。
本院司法鉴定处于年4月3日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年4月20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出具《关于黄兰英塑料加工厂与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无法履行评估程序的函》,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大多已拆除,现场勘查未见实物,相关当事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历史照片资料,评估机构无法进行情况核实,无法评估该资产的价值。
机械设备均已拆离原安装位置,安置在临近仓库且处闲置状态,因保管条件一般,缺乏正常维护,大多出现锈蚀情况,设备铭牌较为模糊,对设备机械性能、技术状态无法作出判断,无法评估该资产的价值。本案审理期间,经多次协调,但搬迁补偿款数额存在争议,调解未能成功。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搬迁补偿义务,原告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另查明,年7月20日、年2月9日、年7月24日,黄兰英分别在孝感××新区丹阳办事处领取元、元、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元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履行搬迁补偿义务”。争议焦点是搬迁补偿范围及补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年11月3日孝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向孝感××新区管委会发送的孝环委办[]69号《关于关停市高新区个体工商户黄兰英废旧塑料颗粒加工项目的督办通知》内容,黄兰英塑料加工厂废旧塑料颗粒加工项目选址不当,不能满足环保审批要求,且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成投产,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影响孝感城区环境质量,周边居民投诉至省级以上有关媒体,引起社会高度 张思化
审判员 韩 黎
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晗